1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彭*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彭*多次向周*借款。2019年2月开始,两人关系恶化,彭*还欠着周*20余万元。
2019年7月23日,彭*答应晚上还2万元给周*,并从周*处拿回借条。晚上21时许,彭*让朋友林*来拿借条,周*见彭*没有还2万元,便不同意给借条,随后越想越生气,去安源区****小区找彭*,但彭*不在家。23时许,彭*从外面回家,在楼梯间看到了周*,两人发生争执,彭*担心影响不好,便带周*走出了单元楼。此时,周*弟弟周**带着周*儿子来找周*,四人碰面后走到了小区对面的马路边上。彭*与周*继续激烈争吵,周**见状便动手打了彭*,两人扭打起来,此时周*拿出从家中带的一把匕首朝彭*捅了几刀,看到周*还想继续捅,周**赶紧阻止,周*情绪稳定后便打电话报警,随后被民警带回办案中心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患有应激相关障碍(长期抑郁反映),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彭*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周*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彭*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欠条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周**、谭**、邱**、吴**、彭**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元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7994896(周*母亲)。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刑事谅解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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