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县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努XX,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日出生,24岁,居民身份证编号:65322XXXXXXXXX,工作单位:农民,文盲,未婚,户籍地:新疆XX县XX乡XX村XX号,现住所:XX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刑6个月,2015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刑5年,服刑期间减刑8个月服刑4年4个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案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案依法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XX,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24岁,已婚,居民身份证编号:65322XXXXXXXX,工作单位:个体户,中专毕业,户籍地:新疆XX县XX街道XX号,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刑2年,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案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案依法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XX,阿XX涉嫌聚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30分左右被告人努XX和阿XX去XX县农村信用社前面的停车场捡到亚XX名下的社保卡并在当晚00:16左右在XX县XX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上被告人阿XX借用被告人努XX的口罩在取款机上三次取款被害人亚XX社保卡里的钱,总共取走7600元,并在卡内留下300元。被告人努XX在外面观察情况,被告人阿XX把取出来的7600元中偷藏2000元现金,并给被告人努XX撒谎到取出来5600元,并把2600元分给 被告人努XX,分给自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图片,被害人社保卡收入支出清单,被害人追赃损失证明,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XX,阿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XX,阿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XX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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