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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xx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X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XXXXXXX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地区XX县,住XXXXXX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xx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奥XX,女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XXXXXX,X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地区XX县,住XX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xx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xx县公安局对案件侦查终结以(2019)23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艾XX、吾XX构成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程序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审查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艾XX于2017年6月左右在XX市XX村XX队XX号居住的热XX认识并与他交往,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艾XX为了看房子跟热XX一起回来并对妻子介绍说热XX是自己工作单位的领导的妻子,一起来和田买玉石后,热XX住在被告人艾XX家之后回乌鲁木齐。后来被告人艾XX也去乌鲁木齐跟热XX交往,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艾XX不在乌鲁木齐工作,回到和田后跟热XX保持联系,这个时候被告人吾XX得知被告人艾XX跟热XX的关系后跟他发生了争吵。 2019年9月9日,热XX为了跟被告人艾XX见面,到和田打电话后,被告人艾XX跟妻子被告人吾XX说:“热XX要到和田来,晚上睡觉的时候你到家里,在家里正在躺着的地方抓到我们,然后把热XX吓走吧, 就这样商量让她送走,以后不来找我。被告人吾XX答应了,于是被告人艾XX, 把热XX带到家里给被告人吾XX发短信让他过来,并与热XX躺在一起,这时被告人吾XX跟姐姐萨XX一起来,录了他们在一起的视频,骂了热XX打了几下, 并给热XX说你跟我老公一起睡的样子录视频了, 我把手机里面的画面带到村委会说,要把你抓给警察后,热XX说我给你们钱,以后我不会来找艾XX,这时被告人吾XX对 热XX说,我以后不跟艾XX一起生活,为了养我的两个孩子给我20万元,此时热XX说我给你50000元, 并双方为了争夺给15万元,把这笔钱从银行取出来,热XX写了收据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艾XX, 吾XX和 热XX等人到和田市从中国银行划拨了5万元时,被告人吾XX说被告人艾XX在乌鲁木齐给你花的7000元钱也要还,热XX又从银行划拨了7000元后被告人艾XX,吾XX, 热XX一起进了当地的一家餐厅,被告人艾XX,吾XX一起把十五万元的收据烧掉,拿着五万七千元现金到家,埋在了院子里, 破案后归还了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地图、银行现金支付凭证原件、敲诈勒索钱的照片、被告人书写的收条、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艾XX,吾XX,对我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自愿认罪,签订了接受处罚确认书。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XX,吾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25条的规定应当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吐XX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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