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xxx,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xxx240317,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xxx,住大桥乡xxx村灵山沟39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xxx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x公安局湍东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5 月30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8时33分,被告人xxx在xxx第二小学北边巷道内的“育英托教”辅导班接孩子后,开车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xxx酒后无故阻拦,双方发生吵骂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xxx将xxx打伤,经xxx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x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x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xxx公安局法医学鉴定;5.视频监控;现场拍照;6.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xxx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xxx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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