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冯某某、郭某某污染环境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83********,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县**里**村路**号。于2019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68********,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6月份开始向林某某(现在逃)租用位于潮阳区省道**线**路段*公司旁一场地,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和在没有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开设粉碎清洗塑料作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没有经过任何环保设备处理的情况下,经暗管直接外排到外部环境,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为315000元。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租用林某某上述地点的另一场地,同样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和在没有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开设粉碎清洗塑料作坊,并于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雇佣同案人唐某甲在该工场的3号间作坊内从事分拣、粉碎、清洗塑料工作,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没有经过任何环保设备处理的情况下,经暗管直接外排到外部环境。2019年6月10日该工场被查获时,检查人员对该工场作坊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现场进行取样送检。经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工场1号间水样采样现场无外排,如排往外环境,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超标10.6倍;3号间作坊水样采样现场无外排,如排往外环境,废水中总铜含量超标1.1倍,总锌超标3.2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苏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害物质,违法所得315000元,严重污染环境,妨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妨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汉鑫

2020119

附:1.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现羁押在潮阳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一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