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有预谋地携带之前在他处办理的一套虚假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假车牌等证件,分别驾驶冀D****9号、冀D****3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到了晋城市**。次日下午,二人将货车车厢颜色由原来的绿、红色喷改为蓝色,并更换上鲁P****8号、鲁P****6号假牌照,伺机行骗。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到了泽州县**镇**物流信息部,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进行了登记,并要求承运货物。**物流信息部同二人签订了由**县**镇**钢厂运往**市的货物运输协议(“****指定派车合同单”)。当天22时许,凌、张二人持“派车合同单”驾驶作案车辆到**钢厂骗走螺纹钢(HRB400-20*12)20件,共计71.14吨。之后,二人并未按照运输协议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而是将货物以163900元卖给张某(已判决)后分赃。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螺纹钢出厂价格为人民币283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愈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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