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捕前住河南省商丘市**社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斗鱼APP、微信等通讯工具与音德尔镇居民白某某取得联系,在聊天过程中,编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曹某某”、公司秘书“李某某”、公司律师“刘某某”等多个虚假身份,以“李某某”身份谎称为白某某办理更换直播工会、办理“抖音蓝V”、“快手小店”、“注册商标”、“斗鱼直播热门推荐”等业务收取办理费用;后被告人曹某某又以虚构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曹某某”的身份诱骗白某某与其建立虚假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利用多个虚假身份编造“曹某某住院费”、“曹某某违法需要保外就医费用”、“公司股份转让费用”等虚假理由,共计骗取白某某钱财135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黑色荣耀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违法犯罪 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多个身份,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共计1356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涉案黑色荣耀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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