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晋E****2号(实际无号牌)的黑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村镇政府附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晋E****9号灰红色迷你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0.6mg/100ml。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晋E****9号迷你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技术状况正常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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