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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街**路**号,案发前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从河南老家来到防城港,在结识被告人李某乙后,二人因无钱花销,便商量到防城港市防城区、行政中心区的工地盗窃扣件转卖得钱。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在防城港市钻石广场附近桂海世贸广场工地盗窃4袋扣件。

2.同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在防城港北站站前西路某某官邸项目部工地内盗窃4袋扣件。

3.同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在防城区远通上城工地内盗窃4袋扣件。

4.同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在防城区水营大道领秀城工地盗窃4袋扣件。

李某乙、李某甲二人每次盗窃扣件后,随即转卖给防城港市企沙大道一废旧回收处,共次获利人民币1600多元。

同年11月7日7时许,李某乙途经防城区人民医院门口时,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电动车(车牌:南宁3****,车架号:113821511131137,价值人民币910元)盗走。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防城区丽江花园小区旁抓获李某乙和李某甲,并当场缴获李某乙盗窃的上述电动车。

另查明,2018年11月,李某甲在防城区吉米网咖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甲在该处的一辆蓝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车牌:防城港3****,车架号:185121606034203,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一直使用至案发,公安民警在抓获李某甲时,一并缴获该辆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朱某乙、蒋某某、盛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20年5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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