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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村**号,现住泽州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5号绿色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泽州县**集团附近右转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右侧同向行驶由史某甲驾驶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史某乙)撞倒并碾压,造成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史某甲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史某甲、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愈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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