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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陈某甲污染环境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l96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初开始,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和在没有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潮阳区**镇*村开设一废旧电线粉碎、清洗作坊,并先后雇佣谢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作坊内从事粉碎、清洗工作,生产时将产生的废水通过作坊的暗管直接外排到外部环境。20l6年7月21日l0时多该作坊被查获时,检查人员对该作坊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现场进行取样送检。经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作坊对外排放的废水中总铜含量超标l3.8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 同案人陈某乙、谢某某的陈述;

4. 鉴定意见;

5. 证人陈某丙的证人证言; 

6.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任何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情况下,将污水通过作坊的暗管直接排放到附近河流,经环保部门监测,污水中总铜超标13.8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汉鑫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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