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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60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2********,汉族,文盲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以来,高某某、刘某甲、傅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经事先预谋,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资质情况下,以股东搭股的形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村四海大道边上的一停车场私设油库,从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柴油并低价卖给被告人钟某某、汤某甲等人,营业额达八百万余元。

1.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某为非法牟利,驾驶浙GR5****改装后的厢式货车,在未取得经营柴油相关资质情况下,擅自买卖柴油,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现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将柴油卖给下家付某某、朱某某的大货车当做燃油使用,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

2. 2018年1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汤某甲聘请被告人黎某某、刘某丙为驾驶员、押运员,在未取得经营柴油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到稠江街道**村的油库批发柴油,并销售给大货车作燃油使用,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营业额达18万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汤某甲于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对稠江街道前仓村私油库进行检查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司法(行政)暂扣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自首认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账单、账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朱某某、付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申某某、刘某丙、黎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汤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汤某甲未经许可买卖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汤某甲、钟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小冰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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