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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甸县**乡**村驶往**街,当日17时许,行至施崇线K52+100M处时,云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云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宗良

代理检察员:杨晓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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