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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7********,回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凌源市**街**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1时40分许,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东环路荣馨园饭店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8mg/100ml,丛某某为醉酒驾驶。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左距骨内下方撕脱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国锋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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