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A19***小轿车经晋新高速由新乡往晋城方向行驶,行驶至72公里加190.3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鲁H7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车载货物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事故。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胡某某带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3.5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
2019年10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11月3日,胡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至三月,并处罚金10000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席营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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