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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市******号。被告人韩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已起诉)、唐某某(已起诉)在崔庙镇崔庙街十字路口的夜市摊上喝酒,酒后因结账问题,与在吃饭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魏某某(已起诉)、唐某某(已起诉)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6、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徐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高军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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