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已起诉)、唐某某(已起诉)在崔庙镇崔庙街十字路口的夜市摊上喝酒,酒后因结账问题,与在吃饭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魏某某(已起诉)、唐某某(已起诉)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6、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徐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高军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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