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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7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11月2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通渭县某某建材厂付砖员身份之便,将该厂价值189000余元的砖私自低价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通渭县榜罗镇某某建材厂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执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四个、笔记本四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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