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于2017年1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2日21时许,于某某、李某(均已起诉)等人一方与李某某(已起诉)等人一方在滕州市西岗镇长春路南首发生冲突并厮打。李某某等人向北逃跑,被告人吴某某及于某某、李某等人乘车追至**足疗店处与李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柴某某(均已起诉)持棒球棍等工具相互殴打,致于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于某某、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于某某、柴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2.2019年4月12日,于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而相约殴斗。被告人吴某某在于某某的纠集下与杜某某、彭某(均已起诉)等人至滕州市**路**附近,后因赵某某方主动示弱,斗殴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大同
袁聪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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