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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冀B8****号牌面包车沿迁安市丰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实小东侧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并于当日22时02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样。2019年10月11日,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1.70mg/100ml。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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