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粤PAR****号牌摩托车行驶至G205国道小江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舒某某未获取驾驶资格证。经执勤交警现场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舒某某的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舒某某案后自愿自己的罪行,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证明、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检测结果(附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被告人舒某某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薄某某,并在起诉阶段签订了《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舒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广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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