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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艾某某、宁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江西新余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3********,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新余市渝水区**期**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宁某某与聂某某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高能广场金逸影城看电影,期间宁某接到被害人廖某某(聂某某前男友)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因与聂某某的感情问题发生口角,相约在高能广场一楼城市便捷酒店处见面,随后艾某某、宁某某、温某某、聂某某四人先后下楼等待廖某某,约二十分钟左右,廖某某到达后与艾某某、宁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三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廖某某脖子被抓伤,左腿被艾某某、宁某某踢伤。经鉴定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宁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后二人被民警现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温某某、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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