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99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岳普湖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无职业。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艾某某使用微信(昵称:燕某某)介绍哈某某(微信昵称渣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在本市天山区**路**厅**室向阿某某卖淫。
2019年5月,被告人艾某某利用微信介绍娜某某等二人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酒店**房间向亚某某等两人卖淫,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介绍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可可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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