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21989********,维吾尔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六安市裕安区东大街“老乡鸡”快餐店附近,从郑某外衣口袋内窃取价值2115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案发当日,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约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启峰检 察 员:鲍 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监控视频、电子卷宗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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