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镇**村**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35分许,芦某某酒后驾驶青H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黄河路**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山某某驾驶的青HM****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山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善燕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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