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巷**号,现住辉县市**镇**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大道**小区11楼中户利用两台自动麻将机开设赌场,赌注100元、200元,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每天下午、晚上分两场,一台麻将机每次抽水400元,累计抽水盈利达23800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辉县市**大道**小区11楼中户内赌博。民警随即前往查处,当场将开设赌场的苏某某及参赌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控制,并收缴赌资22250元,随后移交给辉县市公安局。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六个月左右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堂海
代理检察员:赵 静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区**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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