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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1时4分许,在武冈市玉带桥桥头,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P****小型轿车与同向尹某某驾驶的湘E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3mg/100ml。

案发后,苏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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