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甘河滩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甘河工业园区鲁多公路**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苏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无有效驾驶证。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西宁市甘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当场查获。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85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苏某某”)中检出乙醇的事实。4、刑事照片,证实苏某某驾驶车辆特征及呼气、提取检材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无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审讯光盘二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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