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现住大通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3日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到大通县桥头镇毛家寨村被害人景某某出租房内,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景某某因生产工具遗失、归属权等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景某某持马扎凳相互击打,致被害人景某某胳膊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某某双上肢等处遭受顿性外力作用,至右侧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扎凳壹个、暖瓶壹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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