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伍锦燕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苏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多次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开平市**路**号**幢其柴房门前的11辆小汽车刮花,经开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1辆小汽车损失共计133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1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司徒某某的粤J7****号骊威牌小汽车,损失1200元;
2.2020年9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余某甲的粤J7****号丰田牌小汽车,损失1050元;
3.2020年9月14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邵某某的粤J3****1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损失2100元;
4.2020年9月15日22时58分许、同月17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何某某的粤J9****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450元;
5.2020年9月16日22时38分许、10月9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黄某某的粤JG****号长安牌小汽车,损失1200元;
6.2020年9月19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余某乙的粤JB****号江淮牌小汽车,损失900元;
7.2020年9月21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梁某某的粤J9****号思域牌小汽车,损失1400元;
8.2020年10月2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劳某某的粤J7****号本田牌小汽车,损失850元;
9.2020年10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龚某某的粤JH****号(案发时未挂车牌)炫威牌小汽车,损失400元;
10.2020年10月5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陈某某的粤JK****号飞度牌小汽车,损失900元;
11.202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刮花被害人李某某的粤JN****号东风牌小汽车,损失90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下被民警抓获,缴获钥匙1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司徒某某、余某甲、邵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余某乙、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劳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斌
检察官助理:郑锦玲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11份;
4.钥匙1条暂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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