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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苏某某盗窃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内黄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某(在逃)预谋,李某某盗窃电动车,苏某某负责销售盗窃来的电动车。2019年3月底至4月11日,苏某某在其家中,先后收购李某某盗窃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和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尚未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66元。

案发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书恒

张海那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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