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暂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道**镇**组**组),无业。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间,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从柳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处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共15张,并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卡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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