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苗**,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村**号,住商丘市睢阳区北关***村*号楼*单元*楼。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监视居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以来,以张**(已判刑)为首,以被告人苗**、以及余**、盛*、赵**、周*、杨**、周**、胡**、林**、郭*、张**(均已判刑),刘*(另案处理)为成员的犯罪集团,有组织、有计划的预谋分工,各负其责,以碰瓷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钱财。由张**等人驾驶车辆预先设伏在各个饭店和KTV门口,等被害人酒后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后,驾车伺机追上,对被害人所驾驶车辆进行撞击制造事故,以被害人喝酒开车要报警为由威胁,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待被害人拿出钱财后才对其放行。
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苗**伙同张**、盛*、周*、郭*事先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行店,发现被害人刘**酒后驾驶车辆,张**指挥盛*驾驶周*的长安逸动汽车,郭*坐副驾驶,故意撞向刘**驾驶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郭*、张**等人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苗**分得赃款人民币550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苗**伙同张**、盛*、周*、郭*事先预谋后,张**指挥盛*驾驶周*的长安逸动轿车,郭*坐在副驾驶,在商丘市富商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处故意撞向被害人周**酒后所驾驶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张**等人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周**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苗**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苗**伙同张**、余**、盛*、赵**、周*、杨**、周**、胡**、林**、郭*、张**、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的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对上述被告人认定为恶势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张**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等人陈述;4、被告人苗**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慧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苗**现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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