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范有为,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村组**号。被告人范有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12日被泾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范有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范有为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范有为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南京相识,后二人辗转去过南京、马鞍山、上海等地。同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范有为带被害人周某某来到泾县**镇,范有为向周某某索要二人同行期间的花费未果,在青戈江大桥下的河滩,范有为殴打周某某并抢走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跑,导致周某某倒在河滩无法动弹直至第二天被人发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被抢劫的项链价值人民币7045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有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范有为处追回涉案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范有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有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劫取黄金项链一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有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有为有期徒刑3年10个月至4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
检察官:胡倩茹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有为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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