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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 **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3621331968********,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驾驶粤J****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街道**路**路段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粤A****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20.0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怡

检察官助理  阮惠转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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