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1********,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景洪市**镇**村旁鱼庄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20时59分许,车辆行至**乡**处,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酒精测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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