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2********,汉族,高中,原**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晚上23时许,卜某甲、卜某乙等人在在明港大世界二区大排档吃完饭后,卜某甲、卜某乙二人到被告人范某某门前小便,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范某某返回家中持菜刀将卜某甲、卜某乙、刘某某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刘某某放弃鉴定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范某某砍人时所使用的菜刀;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井某某、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卜某乙、卜某甲等人陈述;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根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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