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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10日被四间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长春市**公司后勤主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委**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后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后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街**委,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后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五人在长春市宽城区三点半烧烤五楼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和姜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乙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姜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手掌及手背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17日,范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2月4日,王某甲和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5千元,张某甲、张某乙共赔偿人民币13万5千元,范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杨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5千元,五名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2万5千元,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证人王某丙、杜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姜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像及电子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五名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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