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现住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范某乙、陈某某、文某某),从湟中县拦隆口镇到大通县黄家寨镇,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通县景阳镇龙泉三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尾部,至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范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范某甲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检察员:朱秀全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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