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超,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范超在本区泉秀路**美发店内消费时,因琐事与店员即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超朝被害人吕某某的左脸颊打了一拳,致吕左面颊部贯通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述美发店店长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9年10月31日在本区云鹿路瑞士花园小区将被告人范超抓获归案,被告人范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范超一次性赔偿因伤害造成被害人吕某某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万元,取得吕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超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范超辨认作案地点、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抢夺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超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燕
代理检察员:林静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超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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