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莫**,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莫**饮酒后驾驶贵JVW**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泗渟往黄后方向行驶,20时26分行至三麻线(三都-麻尾)152KM+100M(小地名:尧拉路口)时,其车辆右前部刮碰行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莫**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莫**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何**四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4. (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043号检验报告、黔中润博达【2020】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五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莫**取保在家候审。电话:1376575****;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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