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码632221********0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门源县**镇**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陕E*****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油路路口交通管制信号灯处遇红灯待行。随后交通管制信号灯绿灯亮起后,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车辆起步行驶时,其车辆左前轮将正通行于该路口人行斑马线位的被害人柴某某碾压,致被害人柴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原地守候,到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 曦
助理检察员:丁学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36****1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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