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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街**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铜仁阳光康复医院,我院于2020年3月17日对莫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莫某某2002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时间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步行街中段为明大药房门口人行道处,趁年幼被害人芦某某(两岁九个月)独自在路边人行道上玩耍,身边无监护人之机,用剪刀剪断芦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猴形金吊坠的绳子,并将猴形金吊坠拿在手中准备离开,此时正好被芦某某在步行街摆摊的母亲张某甲发现,张某甲发现后大声喊叫,被告人莫某某见状后拿起偷到手的金吊坠逃离现场,随后张某甲就边追边喊,最后张某甲及在步行街摆摊的张某乙将被告人莫某某抓住,莫某某将偷得的金吊坠扔在地上,后莫某某被扭送到步行街路口的巡逻警车处交给警察。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的吊坠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吊坠为质量为足金吊坠,贵金属含量为ω(Au)≥999‰,质量为1.812克;该足金吊坠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惠发改价认字[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人民币1133.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满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铜仁阳光康复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碟两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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