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莫某甲的儿子莫某乙(殁年5岁)在鲤城区江南街道被杀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以下简称鲤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莫某乙的遗体送往位于本区北峰街道泉州市宏福园存放。次日,为查明莫某乙的死因,鲤城分局决定对莫某乙的尸体进行解剖。因莫某乙的家属拒绝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鲤城分局依法强制解剖。1月9日,被告人莫某甲得知其子被害后,从外地赶至泉州。当日,被告人莫某甲向鲤城分局办案单位申请到宏福园看望其子遗体,后与家属赶至宏福园。当日下午,鲤城分局办案单位指派法医即被害人王某某到宏福园负责向死者家属解释损伤情况,被害人王某某随后前往宏福园,并站在遗体冷冻室外面路边。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见到其子尸体被解剖后,认为公安机关未经过家属同意就对其子的尸体进行尸检。尔后,被告人莫某甲在遗体冷冻室外面路边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在确定王某某是法医后,即冲上前对王某某进行质问,并用拳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脸部左侧皮肤挫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后仍追打王某某。因宏福园工作人员将办公室铁门关闭,被告人莫某甲即踢踹铁门,但未能进入屋内对被害人王某某继续殴打。随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宏福园将被告人莫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赔偿了损坏宏福园上述铁门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呈请强制解剖尸体报告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莫某甲等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正扬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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