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莒县*厂员工,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农,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林某甲的辩护律师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林某甲的姐夫郝某某,告知其通知董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郝某某在明知林某甲在无采矿手续情况下在莒县*镇*村开采6000余吨砂岩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日通知董某某、林某某到莒县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并告知二人出庭证实林某甲私自开采的6000余吨砂岩是通过其二人到陶某某的矿场购得,董某某、林某某二人均明知郝某某所说的言辞是虚假证言,因二人与林某甲系同村村民,遂同意郝某某帮助林某甲作虚假证言。
后莒县人民法院以律师未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拒绝董某某、林某某出庭,刘某某遂让郝某某拿纸笔到法庭外找到董某某、林某某,让其二人提供书面证明。董某某、林某某在郝某某的指导下分别写了一张关于林某甲从陶某某处购买砂岩6000余吨的虚假证明,郝某某拿着两份虚假证明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当庭出示该虚假证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被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等人的证言;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莒县人民法院庭审内外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郝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董某某、林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涛
检察官助理:史建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拾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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