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麻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鄂J*****的某某牌蓝色农用四轮车,由湖北省麻城市某某镇某某村窜至河南省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将放置在该村村部西边空地上的四套健身器材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健身器材价值人民币8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健身器材村级接货清单、某某镇政府证明及名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商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及谅解书等;2.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互为主犯,且被告人陈某某系作用较轻的主犯。二被告人盗窃的健身器材为扶贫物资,依法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涛
曹洪飞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5页及单行页3页共计10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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