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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济宁**环境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住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凯赛大桥西时,被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经查,董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住址: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66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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