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寨*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97********,景颇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乡**寨村民委员会**寨**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社,现住芒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5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5天,约定日利息人民币300元,扣除5天利息,赵某某拿到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到期后,因赵某某不能偿还本金,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多次打电话或到赵某某家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对赵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2. 2018年6月5日,被害人保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5天,约定日利息人民币300元,扣除5天利息,保某某拿到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到期后,因保某某不能偿还本金,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到保某某家中,采用恐吓、威胁的方式对保某某进行催债。在保某某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 元的情况下,还强迫保某某再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违约金,并逼迫保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出具一张人民币3000 元的违约金借条,并要求用黄金项链、挂坠、手链、戒指作为抵押。经认定,黄金项链、挂坠、手链、戒指价格为人民币8095元。
3.2018年1月,被害人普某甲向被告人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日利息人民币600元。借款到期后,因普某甲无力还款,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多次采用开门直接进入、翻墙进入及大声喊叫敲门的方式进入普某甲家、普某甲的父亲普某乙家中进行催债,并以不还钱就不离开普某甲、普某乙家相威胁,逼迫普某乙出具一份担保书替普某甲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又以需要偿还利息为由,多次到普某甲家进行滋扰,并逼迫普某甲出具了一张人民币2000 元的借条,同时用电视机、电冰箱作为抵押。
4. 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向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日利息人民币400元,借款期限7天,扣除利息后拿到借款人民币12200元。借款到期后,因向某某无法还款,董某某强迫向某某到芒市**家具城赊欠一套售价为人民币32700元的家具进行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在催收高利贷中,对借款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多次辱骂、恐吓、敲诈勒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金周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视听资料光盘叁拾柒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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