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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董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局**村**巷**号**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并案审查,并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近年来,乐安县**局**古村进行改造开发,时常有工程建设项目。为了承揽工程项目,2016年12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与董某乙(已判刑)发起成立了乐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村部分村民入股该公司。董某乙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董某甲任经理,董某某任监事。为便于管理,星*公司将股东分成若干小组,每组设立组长和副组长。董某丙、董某A、董某B(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董某C(喊名水*)、董某丁(上述两人已判刑)等人担任公司组长。组长负责公司与各股东之间的上传下达,作为公司具体事务的联络人。2018年2月,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董某甲。

星*公司成立后,为加强管理,制定了约束股东的规章制度。为了揽建工程,获取利益,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与董某乙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纠集股东,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拦截、围堵等手段,驱赶工人、强行要求入股、围堵乐安县**中心强揽工程,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破坏当地经济发展环境,形成了以董某甲、董某某及董某乙为首,以董某A、董某丙、董某C(喊名水*)、董某丁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乐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资料、情况说明、星*公司补充条例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董某D、董某E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2016年以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及董某乙纠集星*公司股东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2016年6月,**服务中心续建工程招标,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及董某乙等人召集**村民筹集资金,参与投标。2016年7月13日,该工程在乐安县**中心开标。为强行揽标,董某甲、董某某及董某乙等人纠集集资参与竞标的村民围堵乐安县**中心,阻止其他参与竞标公司的人员进入交易中心,致使该工程延期开标。

2016年7月25日,该工程重新开标。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与董某乙等人再次纠集**村民一百余人聚集在乐安县**中心大门口,围堵大门,并与民警发生推搡拉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再次导致该工程延期开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续建工程延期开标的公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罗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二)2016年12月底,**古村的**骑行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以下简称“**骑行道工程”)开标,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与董某乙等星*公司人员参与投标未中,被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镇**村的谢某甲负责施工。

为了能参与**骑行道工程建设,董某乙代表星*公司与谢某甲多次商谈合作事宜,均未谈妥。尔后,董某乙威胁谢某甲,未经同意该工程不得开工。2017年2月24日,谢某甲等人在**桥头举行**骑行道工程开工仪式。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及董某乙等人纠集星*公司股东上百人赶到开工现场,阻止开工,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谢某丙、谢某乙进行追逐、殴打,致使该工程长期停工,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了**景区的投资环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院资料及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董某丁、谢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三)2018年4月份,江西**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乐安县**古村安装电气化火灾预警监控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火灾预警工程”)。2018年4月24日下午,星*公司董某丙、董某F等人先后两次到**村隆巷火灾预警工程施工现场威胁、辱骂施工人员,踢踹设备,阻止工人施工,致使工程被迫停工。

2018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召集董某丙、董某A、董某C、董某丁、董某B等人在**村**公祠召开公司会议。会议决定公司各组长通知本组股东,第二天早上在**高脑上集合,将火灾预警工程施工人员赶走。2018年4月26日8时许,星*公司股东一百余人在高脑上集合,董某丙、董某A等人均到场参与。在火灾预警工程施工现场,星*公司股东对施工人员罗某A等人进行围堵殴打,将施工人员赶走。致使该工程长期停工,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了**景区的投资环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4月26日,在将火灾预警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赶走后,星*公司股东前往**秀美乡村工程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殴打、驱赶。致使该工程长期停工,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了**景区的投资环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董某D、万某某、欧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还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2月16日,董某G等人在**镇**村樟树林进行旅游公厕及游步道工程施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A、董某D、董某C等人赶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拔掉现场的标桩,致使工程停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G等人陈述;2.证人董某乙、董某D等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与董某丁购买了乐安县**镇**村**两岸的十四棵枯死樟树。后因无法办理采伐手续,董某丁退出,由董某某一人购买。2017年11月13日,董某某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聘请董某H用挖机及自带油锯,将其中八棵樟树伐倒分段成规格材并要董某J用车运至**管理局办公楼对面。同年11月19日,董某某将所伐樟树卖掉。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采伐的八棵樟树立木蓄积合计14.765立方米,出材量合计8.244立方米,被采伐的八棵樟树均为野生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董某丁、董某H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系首要分子,其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并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系首要分子,其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成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十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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