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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董某甲、董某乙、孙某丙、邢某丁、徐某戊涉嫌聚众哄抢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董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九台区******组。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邢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邢某某、董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至10月15日间,九台区**镇**村**组村民先后多次在九台区**镇**村**组权某某承包的李某甲家玉米地内聚众哄抢玉米。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勘验:2019年8月24日聚众哄抢玉米数量为589棒,2019年9月18日聚众哄抢玉米数量为5265棒,2019年9月23日上午聚众哄抢玉米数量为3400棒,2019年9月23日中午聚众哄抢玉米数量为7064棒,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5日聚众哄抢玉米数量为33682棒。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8月24日聚众哄抢的589棒玉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5元,2019年9月18日聚众哄抢的5265棒玉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28元,2019年9月23日聚众哄抢的10464棒玉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423元,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5日聚众哄抢的33682棒玉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457元。综上,权某某承包的李某甲家玉米地内被聚众哄抢的玉米共50000棒,共价值人民币25913元。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8月24日组织董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董某乙、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两次众人共聚众哄抢玉米5854棒,价值人民币3033元。

被告人董某乙于2019年8月24日与董某甲、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18日与董某甲、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23日中午与孙某某、邢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三次众人共聚众哄抢玉米12918棒,价值人民币6694元。被告人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与董某甲、董某乙、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18日与董某甲、董某乙、邢某某、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23日中午与董某乙、邢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三次众人共聚众哄抢玉米12918棒,价值人民币6694元。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权某某损失人民币8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与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23日中午与董某乙、孙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10月5日与韩永恩、韩彦君、赵元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前两次众人共聚众哄抢玉米12329棒,价值人民币6389元。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权某某损失人民币8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与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18日与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邢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于2019年9月23日上午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玉米,三次众人共聚众哄抢玉米9254棒,价值人民币4795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权某某损失人民币8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地合同、**沟农经服务中心证明、户口变动凭证、李某甲购买种子化肥票据、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村民签字记录、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管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李某丙、齐某某、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马某乙、董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聚众哄抢相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邢某某、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组织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乙、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董某乙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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