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省**市**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8年11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侯岭乡谢酒店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
3、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邸玉玲、黄一鹤
二O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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